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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认监委关于开展“国家检验检测

国家认监委关于开展国家检验检测

认证公共服务平台示范区创建工作的通知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三五规划》提出的关于加强检验检测认证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生产性服务业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升级的指导意见》(国发〔201426号)中提出的引导检验检测认证机构集聚发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质检总局关于整合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48号)中提出的推动检验检测认证高技术服务业集聚区建设要求,国家认监委结合近年来开展公共检验检测服务平台示范区创建试点工作的经验成果,决定正式组织开展国家检验检测认证公共服务平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创建工作,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十八大、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按照质检总局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指导思想,转变管理观念,强化主体责任,通过开展国家检验检测认证公共服务平台示范区创建活动,引导我国检验检测认证行业产业化聚集和集成发展,形成适应新形势的检验检测认证服务业态,不断提升检验检测认证服务业的行业产值和服务效能。

  二、建设范围

  已建立起针对检验检测认证服务业的政府支撑、监管体系,全面开展检验检测认证服务业汇聚、整合、发展的规划建设,检验检测认证资源初具规模效应、检验检测认证服务业产值有明显提升、检验检测认证质量管理水平总体较好,具有示范作用且符合示范区创建要求的市、县级行政区域或园区。考虑到我国区域经济发展差异、产业结构分布不均衡,创建示范区兼顾不同类型地区,具体包括以下几类:

  (一)检验检测认证服务业集中程度高、知名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数量较多的县级以上产业聚集区;

  (二)大中城市规划设立或自然形成的检验检测认证服务业集聚区;

  (三)以检验检测认证服务业等高技术服务业为主要发展方向的省级以上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三、组织领导

  国家认监委负责示范区创建工作的统一领导。国家认监委实验室与检测监管部会同认可监管部、认证监管部具体负责示范区创建的日常工作,具体包括起草相关文件、受理和审核申报材料、组织开展宣贯和指导、总结推广创建经验等工作。各直属检验检疫局、省级质监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省级质检部门)负责组织当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域或园区开展宣传、动员和申报工作,同时负责推荐并对获批的示范区进行指导。

  四、创建要求

  (一)所在区域政府高度重视检验检测认证服务业,把检验检测认证服务业作为当地的支柱或特色产业之一进行扶持发展。

  (二)所在区域政府已经建立或拟建立由主要负责人牵头的领导机构和工作机制。

  (三)所在区域政府能够结合当地产业发展实际情况,已制定或拟制定推动当地检验检测认证服务业的发展规划和支持检验检测认证服务业发展的土地、财政、人才等配套政策措施,并提供专项资金保证。

(四)所在区域检验检测认证服务业分布集中、规划明确、发展潜力大,有一批有影响力的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并且:

1.区域内检验检测认证服务业上一年度营业收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同级区域内排名前三位;

2.区域内检验检测认证服务业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不少于5亿元,或区域内年营业收入千万元以上的检验检测认证机构不少于10家。考虑到我国东、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的差异情况,中部地区相同指标可适当降低10%左右,西部地区可适当降低20%左右。

  (五)所在区域近三年未发生过系统性检验检测认证质量事故。

  (六)申报区域内已建立检验检测认证相关行业协会,行业协会能发挥中介组织作用,组织区域内检验检测认证机构积极参与示范区创建工作。

  (七)区域内检验检测认证机构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及国外标准;积极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的制修订工作;积极参与国家级科研项目等科研工作。

  (八)获得所在区域省级质检部门的推荐。

  (九)申请区域所在地已获得有关政府部门批准的国家级和省市级服务业示范区的,予以优先考虑。

  五、申报程序

  (一)申报。申报地区须如实填写《国家检验检测认证公共服务平台示范区申报表》(见附件)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报送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

  (二)推荐。各省级质检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的申报条件,对本行政区域申报地区进行初步考核后,向国家认监委提出推荐意见;

(三)创建。国家认监委根据各省推荐情况,按照有关创建要求对申报地区上报材料进行审查、网上公示、核实和公布。

六、后续运行

示范区每年应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告运行情况、示范经验,并接受国家认监委不定期的调研评估。

七、其他事项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国家认监委2014年下发的《关于开展公共检验检测服务平台示范区创建试点工作的通知》(国认实〔20142号)同时废止。